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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养狗须知:城区犬只管理办法解读

发表时间: 2018-12-04 10:02

绵阳养狗须知:城区犬只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养犬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省市犬只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部门是本市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加强对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城管部门牵头,公安、农业(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各区(园区)负责本辖区内犬只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负责界定犬只种类;负责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负责全市犬只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负责捕杀狂犬;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检疫登记,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运输、展销、经营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犬只诊疗机构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场所的规范和交易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犬只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犬只登记,核发、年检养犬登记证;掌握社区养犬情况,建立犬只管理信息档案,提供违法养犬信息;组织居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工作实际,可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设立养犬服务站,在本辖区内经农业(畜牧)部门许可的宠物医院为犬只免疫,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独户居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设施;(三)实行拴养或圈养;(四)有养犬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个人(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之日起15日内至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电子犬牌。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单位)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二)犬只的来源、品种、价格、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电子犬牌主要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单位)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犬只免疫接种情况;(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未经免疫的犬只,登记机关不得进行登记。免疫有⁨效期满前30天,养犬人应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如果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或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畜牧)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电子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电子犬牌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养犬人(单位)迁移住址、地址或变动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到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单位)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辖区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电子犬牌和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等相关法规收取,具体按养犬人申报的犬只价值进行核算,犬只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每只每年200元收取,2000元以上的按犬只价值的10%核算。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养犬区域和犬只品种、标准

第十四条 犬只禁养区的设定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幼儿园;(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十五条 犬只限养区的设定和限养犬只的确定 犬只限养区由各区(园区)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公告予以明确。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强制免疫,未经农业(畜牧)部门免疫、检疫和登记、年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只准饲养宠物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更犬 22、丹西·西蒙特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体长不超过80厘米。

第十七条 遛犬区域的设定 城市道路、河堤、公共绿地和商业场所、广场、公园等区域属于禁止遛犬区。 市民遛犬限定在居民小区、开放式居民居住区内,并应在居住地所辖社区居委会(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遛犬。

第五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粪便清理工具,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嘴套。须由成年人用犬链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二)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六)不得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七)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八)不得纵犬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九)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业主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条 对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城管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对动物防疫机构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导盲犬、扶助犬、警犬、搜救犬不受本办法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城管部门举报。 犬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设立犬只收容所,并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城管部门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72小时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违规被暂扣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农业(畜牧)部门检验免疫合格的可由动物保护组织或交由符合条件的个人(单位)领养。 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畜牧)部门提出申请,凭城管部门场地勘察意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

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在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在市区广场、街道或其它公共场所从事犬类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公安、城管、农业(畜牧)部门予以配合;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随意设点经营犬类的,由工商、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从事犬类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场所以及其他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持引进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在禁养区内养犬或在限养区内饲养不符合规定品种和标准犬只的;(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只,未经批准的;(三)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城管部门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四)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由城管部门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五)携带宠物出户,未带排泄物清理工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免疫。对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农业(畜牧)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吊销《犬只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